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战波,男,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爱国、湛艳杰(实习),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战波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战波及其辩护人徐爱国、湛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战波以代买煤为由,虚构已经将煤装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煤款14170元,后将上述款项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王战波在被抓获后,积极联系朋友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战波以代买煤为由,虚构已经将煤装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煤款14170元,后将该款挥霍一空。 案发后,被告人王战波的朋友史某某退赔徐某某14170元。被害人徐某某对王战波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战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王战波的银行卡及转账手续(复印件);徐某某的短信记录复印件;抓获证明一份;本院对被害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三份;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照片及视频;通话录音;被告人王战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战波积极退赔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的1417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战波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战波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