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雅珍,男,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国林(又名马素夫),男,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31日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文奇(又名毕可曼),男,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31日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雅珍、马国林、毕文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雅珍、马国林、毕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雅珍的妻子马某某因故与被害人马某某甲发生矛盾。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雅珍到被害人马某某甲饭店门口将其灯箱毁坏。2014年7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雅珍伙同被告人马国林、毕文奇再次手持木棍、砖块到被害人马某某甲的饭店门口将其招牌、玻璃门、活动板房门面砸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雅珍、马国林、毕文奇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雅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国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毕文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雅珍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洛阳师范学院新校区对面经营一家兰州拉面馆,被害人马某甲、马某某甲父子在其附近新开一家兰州拉面馆。2014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雅珍的妻子马某某因阻拦客人到马某某甲的店内吃饭,双方发生矛盾。当晚8时许,被告人王雅珍到马某某甲饭店门口将其灯箱毁坏。2014年7月12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王雅珍、马国林、毕文奇等人到达马某某甲店门口,手持木棍、砖块将其招牌、玻璃门、活动板房门面砸毁。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王雅珍到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投案,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马国林、毕文奇到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雅珍、马国林、毕文奇与被害人马某甲、马某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雅珍、马国林、毕文奇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马某甲、马某某甲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雅珍、马国林、毕文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甲、马某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雅珍、马国林、毕文奇三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雅珍、马国林、毕文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雅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国林、毕文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雅珍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马国林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毕文奇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