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飞伟,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住河南省伊川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8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8日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7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伟斌,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争伟,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尤士虎、李献波,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伟、张争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伟及其辩护人赵伟斌,被告人张争伟及其辩护人尤士虎、李献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飞伟携带管制刀具及水果刀、丁字锥、螺丝刀等撬锁工具伙同被告人张争伟携带管制刀具在本区关林南街创瑞拓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黑色上海凤凰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伟、张争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飞伟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飞伟辩称:张争伟提议偷山地自行车,其将自行车搬起来后给了张争伟,之后二人一起骑摩托车走了。盗窃时其身上没有带刀,刀在其骑的摩托车后备箱里放着。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伟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王飞伟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飞伟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仅因行迹可疑被公安局便衣队盘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成立自首。2.被告人王飞伟在此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并未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社会危害性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飞伟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飞伟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张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称:王飞伟提议盗窃,其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飞伟提起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山地自行车,被告人张争伟仅实施了转移赃物的行为,张争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争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争伟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张争伟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晚,被告人王飞伟驾驶摩托车携带跳刀及螺丝刀等撬锁工具,被告人张争伟携带跳刀,二人同乘一辆摩托车到本区关林南街一网吧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凤凰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并从王飞伟、张争伟身上各查获跳刀一把。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50元,查获的跳刀均属于管制刀具。案发后,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某、闫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管制刀具审查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飞伟、张争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伟、张争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飞伟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飞伟辩称其盗窃时身上没有带刀及其辩护人提出王飞伟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于2014年6月8日夜间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王飞伟驾驶摩托车,而坐在车后的被告人张争伟则扛一辆自行车形迹可疑,遂将车辆拦停进行盘查,不仅从其二人身上各搜出一把跳刀,并查获赃物自行车且该车后轮并锁着。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伟、张争伟虽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及赃物自行车,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王飞伟实施了盗窃的实行行为,后与被告人张争伟配合将自行车盗走,均为主犯。故对被告人王飞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飞伟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飞伟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争伟的辩护人提出张争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协同配合共同将自行车盗走,均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争伟的辩护人提出张争伟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张争伟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飞伟、张争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飞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争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跳刀二把、螺丝刀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