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龙海,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龙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秦龙海从关林镇潘村乘坐一辆电动三轮车到洛龙区二郎庙村南口,被告人秦龙海趁被害人严某某下车换零钱之际,将被害人严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468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龙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龙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秦龙海从关林镇潘村乘坐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洛龙区二郎庙村南口,趁严某某下车换零钱之际,将严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16时许,被告人秦龙海在纱厂西路大张量贩附近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案侦四中队民警抓获。现涉案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严某某。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为4687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秦龙海的供述,被害人严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被告人秦龙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龙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龙海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涉案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可对秦龙海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龙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