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新波,男,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于2014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平艳玲,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新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新波及其辩护人平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晚,被告人范新波伙同陈运通等人持铁锨等工具到位于伊滨区李村镇武屯村的东汉帝陵遗址挖掘古墓砖。经鉴定,该古墓葬为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汉代古墓葬。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新波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新波辩称其只是去挖古墓砖,并没有挖古墓葬,且没有动手挖掘。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新波犯盗掘古墓葬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晚,被告人范新波伙同陈运通(另案处理)等人持铁锨等工具到位于伊滨区李村镇武屯村的东汉帝陵遗址挖掘古墓砖。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古墓葬为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汉代古墓葬。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新波的供述与辩解,毛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毛某某、武某某、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现场照片及提取古墓砖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新波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范新波盗掘古墓葬,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新波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范新波的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