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国亮,男,1980年7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亓立国、李玉锋(实习),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国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国亮及其辩护人亓立国、李玉锋(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国亮酒后驾驶浙J76V37号尼桑轿车沿王城大道自北向南行至洛阳市洛龙区雅香金陵大饭店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国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国亮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国亮在庭审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明知保安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并接受到案民警的一般性盘查,如实供述罪行,应成立自首。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也较小,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国亮酒后驾驶浙J76V37号尼桑轿车沿王城大道自北向南行至洛阳市洛龙区雅香金陵大饭店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国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8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国亮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出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为醉酒驾驶,被告人肖国亮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国亮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情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关于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国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