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大平,男,住陕西省安康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艳红、司马永,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大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大平及其辩护人雷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米大平利用被害人马某某遗忘在诸葛镇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的银行卡取款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大平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米大平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也认可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但在司法实践中,相似的案例也有的法院以盗窃罪定罪量刑;二、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全额退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米大平利用被害人马某某遗忘在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的银行卡取款8000元。2013年12月22日,被害人马某某发现被告人米大平行踪后报警,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出警后将米大平抓获。米大平于抓获当日退还马某某8000元,并另行赔偿马某某4000元,马某某对米大平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大平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米大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银行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大平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大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王东婷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