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跃峰,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振卫,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雷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灿京,男,住洛阳市洛龙区。2011年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跃峰、赵振卫、范雷雷、范灿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跃峰、赵振卫、范雷雷、范灿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范灿京持剪刀到本村刘某某家说事,刘某某找来其儿子刘跃峰、范雷雷、赵振卫,双方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并致伤。经鉴定,被告人范灿京所受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赵振卫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跃峰、赵振卫、范雷雷、范灿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跃峰、赵振卫、范雷雷当庭未供述自己殴打范灿京的经过,但庭后均向本院提交悔过书一份,详细叙述事情经过,并认罪悔过。 被告人范灿京称自己有过错,希望法院依法判处,同时辩称自己去找刘某某时身上携带有剪刀,但并非手持剪刀。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范灿京携带剪刀找本村刘某某家说事,刘某某及家人找来其儿子刘跃峰以及范雷雷、赵振卫等人,双方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刘跃峰、赵振卫、范雷雷持木棍、砖头等物将范灿京打伤,范灿京持剪刀将刘跃峰、赵振卫、范雷雷刺伤。经鉴定,范灿京额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头面部创口及右手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赵振卫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刘跃峰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范雷雷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4年5月9日,刘跃峰、赵振卫、范雷雷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范灿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范灿京与刘跃峰、赵振卫、范雷雷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刘跃峰、赵振卫、范雷雷一次性赔偿范灿京各项损失60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范灿京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刘跃峰、赵振卫、范雷雷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该三人从轻处罚;刘跃峰、赵振卫、范雷雷对范灿京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刘某甲、范某某、范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跃峰、赵振卫、范雷雷、范灿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跃峰、赵振卫、范雷雷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刘跃峰、赵振卫、范雷雷、范灿京均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刘跃峰、赵振卫、范雷雷积极赔偿了范灿京的各项损失,双方均取得对方的谅解,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跃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振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范雷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范灿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