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继山,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盗窃于1978年被治安拘留15天;因携带凶器于1979年被治安拘留15天;因流氓、盗窃于1979年被劳教六个月;因持刀闹事于1980年被治安拘留15日;因犯伤害罪于1981年被判刑三年,因在狱中赌博于1983年被加刑一年;因流氓罪于1985年被判刑三年;因盗窃于1988年被劳教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被判刑七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1年11月22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广飞,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7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继山、李广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继山、李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蔡继山、李广飞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洛阳市洛龙区中迈书香园小区,将被害人惠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2单元门洞内的一辆黑色大阳牌POPO摩托车捅开盗走,摩托车座下的橘色五色风马牌女式上衣一同被盗。经鉴定,被盗大阳牌POPO摩托车和五色风马牌上衣价值为2380元。 2014年6月1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蔡继山、李广飞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洛阳市洛龙区润琇园小区,分别将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停放在9号楼1单元门口和7号楼1单元门口的山地自行车盗走,销赃后挥霍。经鉴定,两辆被盗自行车价值共计283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继山、李广飞构成盗窃罪,且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 二被告人均当庭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蔡继山、李广飞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洛阳市洛龙区中迈书香园小区,将被害人惠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2单元门洞内的一辆黑色大阳牌POPO摩托车捅开盗走,摩托车座下的橘色五色风马牌女式上衣一同被盗。经鉴定,被盗大阳牌POPO摩托车和五色风马牌上衣价值为238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惠某某。 2014年6月1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蔡继山、李广飞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洛阳市洛龙区润琇园小区,分别将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停放在9号楼1单元门口和7号楼1单元门口的山地自行车盗走,销赃后挥霍。经鉴定,两辆被盗自行车价值共计28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韩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涧西区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继山、李广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继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广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蔡继山的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被告人李广飞的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