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小坡,又名谷少坡,男,住洛龙区。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拘,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小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小坡及其辩护人刘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20时许,谷旭杰、谷治乐在偃师市高龙镇与赵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离开。在回洛龙区庞村镇的路上,谷治乐打电话纠集了王阳阳、谷少杰、王朋崇、陈龙飞、李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顾龙公路窑沟村口等候。到达窑沟村口后谷旭杰又找来了被告人谷小坡。谷治乐回家拿了一把砍刀和一把匕首,将匕首交给谷旭杰。后该八人等候在顾龙公路窑沟村口准备拦截赵某某等人进行报复。22时许,该八人发现被害人郜某某及赵某某等人骑车经过就进行拦截,并分骑三辆摩托车追赶掉头逃跑的郜某某、赵某某等人至窑沟加油站旁边一在建住户门前。因郜某某未能及时逃进房内,被谷治乐、谷旭杰等人追上围住,谷治乐持刀将郜某某的右手砍掉。经鉴定,被害人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小坡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首和当庭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小坡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系自首,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家属愿意以自己的能力赔偿对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20时许,谷旭杰、谷治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偃师市高龙镇与赵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离开。在回洛龙区庞村镇的路上,谷治乐打电话纠集了王阳阳、谷少杰、王朋崇、陈龙飞、李朋(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顾龙公路窑沟村口等候。到达窑沟村口后谷旭杰又找来了被告人谷小坡。谷治乐回家拿了一把砍刀和一把匕首,将匕首交给谷旭杰。后该八人等候在顾龙公路窑沟村口准备拦截赵某某等人进行报复。22时许,该八人发现被害人郜某某及赵某某等人骑车经过就进行拦截,并分骑三辆摩托车追赶掉头逃跑的郜某某、赵某某等人至窑沟加油站旁边一在建住户门前。因郜某某未能及时逃进房内,被谷治乐、谷旭杰等人追上围住,谷治乐持刀将郜某某的右手砍掉。经鉴定,被害人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谷小坡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三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郜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郜某某与被告人谷小坡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谷小坡家属一次性赔偿郜某某30000元,且已实际履行,郜某某撤回对谷小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谷小坡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郜某甲、田某某、罗某某、郜某乙、黄某某证言;作案工具的照片、同案犯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同案犯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案发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同案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收条、撤诉申请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小坡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小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系初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小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谷小坡的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冯卫娜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国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