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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凤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凤超,男,住偃师市。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凤超,男,住偃师市。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凤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3时许30分许,被告人袁凤超醉酒后驾驶豫CCR21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顾龙路高李线45号线杆东0.8米处时,与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CWP071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袁凤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凤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凤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3时许30分许,被告人袁凤超与朋友喝酒后驾驶豫CCR21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顾龙路高李线45号线杆东0.8米处时,与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CWP07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袁凤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袁凤超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袁凤超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被害人魏某某对其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袁凤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凤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袁凤超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凤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袁凤超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凤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国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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