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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小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小成,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2014年4月30日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洛阳市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小成,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2014年4月30日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爱军、马吉祥(实习),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被告人贺小成提供法律援助。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小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小成及其辩护人姜爱军、马吉祥(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贺小成自称受工长李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将自己施工装修的洛龙区康城逸树小区2-2-902室、2-2-1102室房屋吊顶、电视背景墙等砸坏,并向墙壁、地面瓷砖等泼洒油漆。经鉴定,康城逸树小区2-2-902室、2-2-1102室直接成本损失合计为429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小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小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贺小成受他人指使,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贺小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贺小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4、被告人贺小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贺小成称受工长李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将自己施工装修的洛龙区康城逸树小区2-2-902室、2-2-1102室房屋内吊顶、电视背景墙等砸坏,并向墙壁、地面瓷砖等处泼洒油漆。经鉴定,康城逸树小区2-2-902室、2-2-1102室直接成本损失合计为4296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郑州阔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向本院递交谅解书,由被告人贺小成赔偿郑州阔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共计25000元,该公司对贺小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贺小成从轻处罚,同意法院对贺小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小成的供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被告人贺小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小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小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小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小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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