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亚辉,绰号“眼镜”,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3199010125535,河南省新安县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亚南,又名“马飞”,男,住河南省嵩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峰、马骥,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珂,男,住河南省偃师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犯盗窃罪,被告人闫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亚辉,被告人王亚楠及其辩护人王俊峰、马骥,被告人闫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八组于某某家,在301、304、305三个租住户房间内实施盗窃,在301室内盗走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1980元。 2.2013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后骑一辆蓝色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采取用手破窗的方式进入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三组王某某家,对205、305两个出租屋实施盗窃,盗走205房间内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和305房间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后将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珂。经鉴定,被盗联想B系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590元。 3.2013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中岗村北坡街王某甲家,用螺丝刀撬开宗某某租住的房间房门锁,盗走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 4.2013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后,骑一辆蓝色摩托车,进入安乐镇西岗村万安街王某乙家,用携带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对其家一楼房门实施盗窃,没能撬开房门。后二人同时用手将一楼的窗户掰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走租住户李某的一条黄金项链。 5.2013年7月2日当天,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后,进入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西后街西侧的王某丁家,用螺丝刀将二楼的四间出租屋门房撬开,盗走陈某庚租住的房间内1100现金。 6.2013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中岗村中街李某甲家,用手掰窗开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对四楼租住户毛某某的房间实施盗窃,盗走一台惠普LZ774PA#笔记本电脑。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220元。 7.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骑一辆蓝色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三组的王某某家,采取破窗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对402、403两个房间实施盗窃,盗走402房间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 8.2013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洛龙区安乐镇中岗村李某乙家实施盗窃,用螺丝刀先后撬开李某乙家五楼五个房间,盗走三台笔记本电脑、一个台式机电脑、一部诺基亚E71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惠普G4-1058TX笔记本电脑、台式组装机电脑和惠普HP540笔记本电脑价值分别为1680元、2810元和1275元。 9.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欣达市场南侧王某戊家301、302、303、305四个房间实施盗窃,盗走301房间张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302房间王某庚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一台、303房间王毓婷台式电脑一台、305房间的杜某庚长城笔记本电脑一台。 10.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洛龙区安乐镇中岗村中街李某丁家,采取撬门方式对203、204、205、301、302、303、304、305出租屋实施盗窃,盗走304房间苗某庚的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和香烟等物品。 11.2013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新西街北区八排王某戌家,对三楼、四楼多间出租屋实施盗窃,盗走306房间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405房间组装机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组装机电脑价值2040元。 12.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进入安乐镇西岗村新西街北区五排东数第二家李某戊家,对二楼201、202、203、204四家出租屋实施盗窃,盗走203房间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204房间飞利浦MP4平板一部。 13.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骑一辆蓝色摩托车,进入安乐镇西岗村西后街王某丙家,对三楼、四楼多个房间实施盗窃,偷走一台灰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和一台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后将被盗物品出售给被告人闫珂。 14.2014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高亚辉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撬开窗户进入洛阳市高新区三山村经12街418号409房间李某戌家中,盗走一台黑色联想E420型笔记本电脑;后与被告人闫珂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3.书证;4.价格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室盗窃,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亚辉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第3、4、5、6、7、8、10、12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未参与这八起盗窃,第9起犯罪事实记不清了,并称其从2013年6月底至2013年7月中旬一直和一名叫魏某某的女子在郑州市经三路和金水路交叉口附近一家中州快捷酒店住宿,故其在这段时间不可能作案,其他指控均属实。 被告人王亚南辩称其未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7、13、14起犯罪事实,其参与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5、9、10、12起犯罪事实,但在该五起犯罪中未盗窃到东西,其他指控均属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王亚南构成盗窃罪及其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王亚南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可对王亚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八组于某某家,在301、304、305三个租住户房间内实施盗窃,在301室内盗走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1980元。 2.2013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后骑一辆蓝色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采取用手破窗的方式进入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三组王某某家,对205、305两个出租屋实施盗窃,盗走205房间内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和305房间内的一台联想B系笔记本电脑。后将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珂。经鉴定,被盗联想B系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590元。 3.2013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后,骑一辆蓝色摩托车,进入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万安街王某乙家,用携带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对其家一楼实施盗窃,没能撬开房门。后二人用手将一楼的窗户掰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取到财物。 4.2013年7月2日当天,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后,进入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西后街西侧的王某丁家,用螺丝刀将二楼的四间出租屋门房撬开实施盗窃,未窃取到财物。 5.2013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中岗村中街李某甲家,用手掰窗开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对四楼租住户毛某某的房间实施盗窃,盗走一台惠普LZ774PA#笔记本电脑。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220元。 6.2013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洛龙区安乐镇中岗村李某乙家实施盗窃,用螺丝刀先后撬开李某乙家五楼五个房间盗走三台笔记本电脑、一个台式机电脑、一部诺基亚E71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惠普G4-1058TX笔记本电脑、台式组装机电脑和惠普HP540笔记本电脑价值分别为1680元、2810元和1275元。 7.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欣达市场南侧王某戊家301、302、303、305四个房间实施盗窃,盗走301房间张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302房间王某庚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一台、303房间王毓婷台式电脑一台、305房间的杜某庚长城笔记本电脑一台。 8.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洛龙区安乐镇中岗村中街李某丁家,采取撬门方式对203、204、205、301、302、303、304、305出租屋实施盗窃,盗走304房间苗某庚的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 9.2013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新西街北区八排王某戌家,对三楼、四楼多间出租屋实施盗窃,盗走306房间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405房间组装机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组装机电脑价值2040元。 10.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进入安乐镇西岗村新西街北区五排东数第二家李某戊家,对二楼201、202、203、204四家出租屋实施盗窃,盗走203房间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204房间飞利浦MP4平板一部。 11.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经预谋,骑一辆蓝色摩托车,进入安乐镇西岗村西后街王某丙家,对三楼、四楼多个房间实施盗窃,偷走一台灰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和一台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后将被盗物品出售给被告人闫珂。 12.2014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高亚辉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撬开窗户进入洛阳市高新区三山村经12街418号409房间李某戌家中,盗走一台黑色联想E420型笔记本电脑;后与被告人闫珂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550元。 综上,被告人高亚辉参与盗窃十二起、共盗窃电脑18台、手机一部、飞利浦MP4平板一个,部分电脑经鉴定价值共计17145元;被告人王亚南参与盗窃十一起,共盗窃电脑17台、手机一部、飞利浦MP4平板一个,部分电脑经鉴定价值共计14595元。被告人闫珂收购电脑四台,部分电脑经鉴定价值共计2550元。 另查明,黑色联想E420型笔记本电脑已退回被害人李某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闫珂的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杜某丁、刘某、张某丁、李某、金某某、王某丁、刘某丙、毛某某、程某某、张某丙、贾某、黄某某、王某己、王某辛、王某庚、张某某、杜某庚、苗某庚、董某某、吴某某、胥某某、刘某辛、郭某某、张某辛、王某丙、师某某、宋某某、李某戌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案件物证关联图、盗窃现场视频截图;盗窃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指印、DNA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两份;中州快捷郑州国际店结账单一份及公安机关证明一份;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和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少刑公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室盗窃,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珂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和被告人王亚南对作案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明,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开庭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称未实施该两起事实,故认定该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第5起和第10起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高亚辉、王亚南盗窃黄金项链一条、现金1100元和香烟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亚南、闫珂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亚辉辩称其2013年6月底至7月中旬与一魏姓女子在郑州住宿,不具备作案时间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亚南辩护人认为其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亚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盗窃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亚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亚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亚辉的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刑初字第147号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王亚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亚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与前罪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亚南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闫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