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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新、王亮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亮波,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亮波,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3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新新,女,现住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诸葛村。2012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波、马新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波、马新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新新、王亮波从关林买东西返回诸葛镇途中,吸毒人员刘某某给被告人马新新打电话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新新驾驶面包车与被告人王亮波到诸葛镇一号小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冰毒0.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亮波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新新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刘某某给被告人马新新、王亮波打电话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一号小区附近见面,后在上述地点马新新、王亮波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冰毒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亮波、马新新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服法,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亮波尿检报告单,账本及收据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波、马新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亮波有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亮波、马新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亮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马新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