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闫星星、姚海鸥等四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星星,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星星,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海鸥,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2008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牛鹏正,男,1994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志明,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星星、姚海鸥、牛鹏正、王志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星星、姚海鸥、牛鹏正、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3时许,赵某某、刘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全舜购物广场三楼“好声音”KTV唱歌期间与闫星星等人发生口角。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星星、牛鹏正、王志明、姚海鸥等人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星星、姚海鸥、牛鹏正、王志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星星、姚海鸥、牛鹏正、王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有被告人闫星星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闫星星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共计10万元,赵某某对闫星星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被害人赵某某于当日收到赔偿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星星、姚海鸥、牛鹏正、王志明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闫星星、牛鹏正、王志明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被告人姚海鸥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星星、姚海鸥、牛鹏正、王志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星星的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对其进行赔偿,赵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明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星星、姚海鸥、牛鹏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参与程度、有无前科等情况作出适当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星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姚海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牛鹏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四、被告人王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潇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贺小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