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副增,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2日经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13日由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俊峰,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副增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副增及其辩护人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和窥视作案地点后,纠集被告人高副增、张某某、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孟某某(后六人另案处理)携带撬杠、螺丝刀、绳子、尼龙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由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汽车于1997年3月29日23时许至洛阳龙门石窟东山擂鼓台展区,将车停在擂鼓台展区后墙的公路上,李某乙、王某某在车上准备接应,高副增、陶某某、孟某某、李某甲在擂鼓台外围放风,高某甲、张某某在擂鼓台南侧墙上掏开一洞,高副增、高某甲、张某某、陶某某、李某甲等人从洞口钻入展区内将一尊唐代石雕佛像搬倒,用绳子捆绑后抬出洞外,搬运途中,因惊慌将石佛摔成三截,而后,将佛像装上汽车逃至南召,将佛像运到高某甲家后埋藏于高家责任田中。经国家文物局鉴定,被盗佛像为国家馆藏一级文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副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破坏性手段窃取国家馆藏一级文物并造成损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副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高某甲说让我帮忙到汝州搬一个东西,说是买了一个石雕,到现场他们开始挖洞时我才知道是盗窃,事后,高某甲给我500元。外逃这么多年,没有睡过一次安稳觉,一直想着自首,但不知道会判多少年,希望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在高某甲的操作下发生的,被告人高副增在犯罪时刚刚年满二十周岁,案发后高某甲仅仅支付高副增500元作为搬运的报酬,高副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南召县皇后乡娘娘庙村村民高某甲(已判处刑罚)经事先踩点后,纠集被告人高副增与张某某、陶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处刑罚)、李某乙、孟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于1997年3月29日夜携带撬杠、绳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由王某某驾驶汽车到洛阳龙门石窟东山擂鼓台展区。被告人高副增与陶某某、李某甲、孟某某放风,高某甲、张某某将展区南侧围墙挖开一洞口后,被告人高副增与陶某某、李某甲、孟某某等人从洞口钻进展区内,将一尊唐代石雕立佛用绳子捆绑后抬出洞外,在盗运装车时将其摔成三截,尔后连夜将石佛运到高某甲家。之后,高某甲伙同陶某某、高某乙(已判处刑罚)、高某丙(另案处理)又将石佛埋藏于高家责任田中。经国家文物局鉴定,被盗石佛为国家馆藏一级文物。案发后,被盗石佛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副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高某甲、张某某、陶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文物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高副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副增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有馆藏一级文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副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副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副增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高副增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副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副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8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