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妞,女,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妞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黄妞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欣达市场里的“布衣坊”服装店内,趁店内员工刘某某不注意,将其放于吧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偷走。被发现后,黄妞将该手机丢弃于该服装店对面卖袜子的摊位上。经鉴定,该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40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黄妞与其女儿到洛龙区安乐镇欣达市场逛街。在“布衣坊”服装店内,被告人黄妞见吧台上有一部苹果5S手机,遂心生贪念,趁服务员不注意,将该手机拿走。被告人黄妞刚走出店门时即被人发现并叫住,黄妞将该手机丢弃于一卖袜子的摊位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060元。现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吴某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系初犯,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