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36号 原告:周思香,女,汉族,1987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强,男,汉族,1985年5月25日生。系原告周思香丈夫。 委托代理人:叶一博,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继勇,男,汉族,1987年11月15日生。 原告周思香诉被告刘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郭强与被告刘继勇同在后河村居住,两人系多年的好朋友,彼此互相信任。2012年临近年底,被告联系原告说有点急事,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钱。原告考虑丈夫郭强与被告关系很好,况且这是被告第一次开口借钱,就同意借钱。被告前后多次借钱,共计150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补写一张借条。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偿还一分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早日追回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到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继勇向原告周思香借款15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周思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周思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2年11月23日”,署名为刘继勇。借条未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继勇向原告周思香借款15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刘继勇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周思香要求被告刘继勇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条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因原告对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故应以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周思香起诉被告刘继勇,要求其偿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到还款之日)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刘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思香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继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