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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迎丽诉洛阳泰捷商贸有限公司、史雅璐解散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周迎丽,女,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泰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雅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史雅璐,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周迎丽,女,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泰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雅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史雅璐,女,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
周迎丽诉洛阳泰捷商贸有限公司、史雅璐解散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周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泰捷商贸有限、被告史雅璐经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迎丽与被告史雅璐二人合作开办洛阳泰捷商贸有限公司,由被告史雅璐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任公司监事。该公司主要从事五金、建材、清洗机、洗车机、汽车用品、汽车美容等业务。公司成立后,被告史雅璐没有按照约定把其免费擦拭洗车液配方交给公司所有,实际上等于没有出资。另外,被告史雅璐拒绝原告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分红,不仅使洛阳泰捷商贸有限公司失去了人和性的特征,也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通过转让股权解决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洛阳泰捷商贸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史雅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周迎丽与被告史雅璐各出资25万元,依法合作成立洛阳泰捷商贸有限公司,由史雅璐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清洗机、洗车机、汽车用品、汽车饰品、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汽车美容;汽车租赁;清洗机租赁;国内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该公司至今依法存续经营。
另查明,在洛阳泰捷商贸有限公司存续经营期间,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红。双方未就退回原告周迎丽出资或被告收购原告股份事宜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周迎丽与被告史雅璐共同出资创立洛阳泰捷商贸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保护。原告周迎丽作为洛阳泰捷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管理经营、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被告洛阳泰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史雅璐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审理,应当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对于原告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分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该公司两股东已无法共同对公司进行有效的经营管理,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司法调解救济途径无法进行。公司继续存续将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周迎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洛阳泰捷商贸有限公司依法予以解散。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史雅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定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王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