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19号 原告:呼兴茂,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贺清,系河南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粉玲,女,汉族,1970年5月16日生。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潭宾,男,汉族,1968年9月6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勇,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尹晓鸽,女,汉族,1979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青云,女,汉族,1973年1月18日生。 上列原告呼兴茂、路粉玲诉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张潭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第三人尹晓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粉玲、呼兴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清、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被告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第三人尹晓鸽的委托代理人尹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潭宾、安诚财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15时40分,被告张潭宾驾驶豫D2K022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受害人呼晴晴和另一名乘客杜燕沿着关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洛东街街口处时,遇到尹晓鸽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的豫CE1677大客车,沿着兴洛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张潭宾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且未按交通规则行驶,加之尹晓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三轮车侧翻后,正三轮摩托车右侧与大客车右侧车身相接触。受害人呼晴晴倒地后,大客车后轮胎挤压呼晴晴肢体,造成呼晴晴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潭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晓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呼晴晴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尹晓鸽是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损害赔偿的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张潭宾声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公交公司在赔偿数额上与原告要求差距太大,故没有达成调解。被告公交公司购买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被告中保财险,被告张潭宾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被告安诚财险,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两个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受害人是正式录取的国家统招的在校大学生,马上就要毕业参加工作。此次到洛阳是进行实习的。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及精神损失。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总计730699.9元,并判令被告公交公司、张潭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起诉状有几点异议。事故发生后,抬尸费等费用750元是由我公司支付,停车费、施救费也是我公司支付。关于痕迹鉴定、酒精鉴定等鉴定费3100元也都是我公司支付,死亡丧葬费18000多元也是由我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丧葬费我公司已支付,精神损失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是没有的。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伙食补助费、餐饮费只有住院才有。鉴定费没有依据,误工费由于死者没有参加工作,不应支持。 被告中保财险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如果本案被告安诚财险承担责任的话,两家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张潭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安诚财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称:一、本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受害人呼晴晴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豫D2K022号洛嘉牌三轮车摩托车上人员,且其倒地后因豫CE1677号大客车挤压而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为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我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5时40分,被告张潭宾驾驶豫D2K022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呼兴茂、路粉玲之女呼晴晴和另一名乘客杜燕沿关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洛东街街口处时,遇到第三人尹晓鸽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的豫CE1677号大客车,沿兴洛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张潭宾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载人,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加之第三人尹晓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正三轮车摩托车侧翻后,正三轮摩托车右侧与大客车右侧车身相接触。呼晴晴倒地后,大客车底盘右侧及右后轮胎挤压呼晴晴肢体,造成呼晴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1162014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潭宾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尹晓鸽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呼晴晴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了原告丧葬费18979元。原告之女呼晴晴生前系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2012级在校大学生。庭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的豫CE1677号大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潭宾的豫D2K022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交强险。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14821.98元/年×20年÷2人);5、医疗费540.5元;6、交通费3000元;7、住宿费2000元;8、餐饮伙食补助费2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误工费5000元。上述1-10项合计730699.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1162014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潭宾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尹晓鸽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呼晴晴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系在校大学生,长年在校城市居住,且学业届满后寄望于城市工作的可能性大于在农村务农,故本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予以认定,赔偿20年。计算公式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的一半为18979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原告中年丧女,势必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打击,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0元作为对原告的精神抚慰。4、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呼晴晴之母原告路粉玲曾患病住院治疗,且村委会亦证明其不能负重劳作,故对原告路粉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认定,但需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5627.73元/年,抚养人2人,计算20年。计算公式为: 5627.73元/年×20年÷2人=56277.3元。5、医疗费540.5元。呼晴晴事故当日医院门诊收费,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用20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方因处理其女儿的后事及家居外地的综合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第1-6项合计:58575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供单位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事实的存在,缺少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张潭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第三人尹晓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为妥。但第三人尹晓鸽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期间,故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尹晓鸽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潭宾的豫D2K022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公交公司的豫CE1677号大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赔付范围内应当先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张潭宾、公交公司按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给予赔偿。关于被告安诚财险,其系豫D2K022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呼晴晴乘坐被告张潭宾驾驶的豫D2K022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因被告张潭宾的违章驾驶导致呼晴晴从所乘坐的车上甩出车外受到豫CE1677号大客车致害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呼晴晴的死亡系在豫D2K022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车外,至此已不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应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属于豫D2K022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赔付主体,故被告安诚财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给予原告赔付。被告安诚财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全额给予原告赔付;被告中保财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全额给予原告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付原告医疗费540.5元,共计赔付原告110540.5元。余额365216.9元(585757.4元-110000元-110540.5元),被告张潭宾承担70%,即255651.83元,另30%,即109565.07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由于本案中被告张潭宾和被告公交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公交公司已先行支付丧葬费18979元,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公交公司需赔偿原告90586.07元(109565.07元-189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呼兴茂、路粉玲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540.5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呼兴茂、路粉玲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张潭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呼兴茂、路粉玲各项损失共计255651.83元。 四、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呼兴茂、路粉玲各项损失共计90586.07元(已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18979元)。 五、以上判决第三条、第四条被告张潭宾和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呼兴茂、路粉玲对第三人尹晓鸽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呼兴茂、路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7元,二原告负担2443元,被告张潭宾负担6064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26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