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姚龙,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裴玲,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姚龙诉被告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商定,于2011年8月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4分/月。后因被告资金紧张,还款周期延后3个月。2012年2月份,被告偿还我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利息共计4.8万元,剩余10万元被告承诺4个月后偿还,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因该借款系原借款未偿还的本金部分,利率未在借条上注明,但双方均知该借款利率仍为4分/月。被告支付该借款10万元利息1.6万元后,不再向我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考虑到政策原因,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共欠4.8万元。现请求1、被告偿还我欠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4.8万元。2、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一切费用。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姚龙与被告裴玲,经原告亲戚介绍认识。2012年2月1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姚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期限届满,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于2014年6月4日诉诸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或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由于被告缺席,使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2月1日,被告裴玲向原告姚龙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并为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期间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依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没有明确书面约定利息,且被告缺席,无法核实双方约定利息利率的实际标准。因此,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裴玲偿还原告姚龙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裴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