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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翠峰与于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50号 原告孙翠峰,女,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被告于培培,男,1983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孙翠峰诉被告于培培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50号
原告孙翠峰,女,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被告于培培,男,1983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孙翠峰诉被告于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峰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培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通过李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20000元整,被告写给原告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培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通过李振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借条,今借孙翠峰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年息2万元整(每月5号前付息2000元整),若到期无能力还款自愿将自家新村(皂角树村)房产清还,借款人于培培,2011.3.15”。李振为被告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上写明“担保人:李振,3月15日”。被告未偿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满后向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培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翠峰借款10万元及利息72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于培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鹏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