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孟某,男,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吕某,女,1983年8月5日生,汉族。 原告孟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倔强、脾气暴躁、特别懒惰、家务活不干、个人卫生不搞,原告每逢对其劝说,均遭到大吵大闹,被告没有悔改之意。被告经常玩电脑至凌晨,原告因此事经常与被告争吵。原告一再包容被告,认为被告会改,可是江山易改,本性难移。2010年8月底,因此事又发生争吵,被告竟然说如果再说就从楼上跳下,以死威胁,原告彻底死心。被告虽然和公婆住在一起,家务事也都是原告一人承担,被告没有一点责任感,让原告心理上和身体上受到伤害。经原告多次苦心归劝,劣性不改。原告面对被告的冷漠无情和无动于衷,双方因为矛盾激烈于2011年8月开始,被告拒绝与原告过性生活,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扬言原告用强,要告婚内强奸;原告要动手打,要告家庭暴力。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对婚姻的破裂有着重大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解脱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3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0月29日撤回了起诉,被告负气离家,至今双方仍未过夫妻生活,并已经分居,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及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孟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认识,2007年9月17日在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4月29日生育一个男孩孟某某。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婚生男孩孟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孟某某,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大布单子5条、银首饰及银器共计18件(该财产已经在本院主持下,经双方确认由被告母亲代被告从原告处取走)。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及存款。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吕某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同意离婚,若原告能一次性支付孟某某抚养费,愿意抚养孟某某;若原告不能一次支付孟某某抚养费,其不能抚养孟某某;如原告要求抚养孟某某,被告表示无能力承担抚养费。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离婚的主要条件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双方的婚生男孩孟某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也愿意在不承担抚养费的情况下让原告抚养孟某某,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也为了方便对孟某某以后日常生活的照顾,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孟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但是,原告在抚养孟某某期间,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也已经取走。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及存款。因此关于财产问题双方已经清结,本院不再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某和被告吕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男孩孟某某由原告孟某抚养,被告吕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吕某对孟某某有探视的权利;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孟某承担150元,被告吕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淑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