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989号 原告:宋欣朝,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生。 被告:曲拥军,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生。 被告:杨小萍,女,汉族,1987年8月6日生。 原告宋欣朝诉被告曲拥军、被告杨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拥军、被告杨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曲拥军、杨小萍为夫妻关系。被告曲拥军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后原告根据被告实际需要,于当日将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代收人田恒远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但自2014年9月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1、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2、被告共同支付违约利息,按照日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算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计叁拾万元整;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曲拥军、被告杨小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宋欣朝与被告曲拥军签署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乙方(借款方)曲拥军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出借方)宋欣朝借用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千分之二。乙方提供的开户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帐号:6226194300036098),户名为田恒远。甲方宋欣朝在该借据上签字,乙方曲拥军和担保人曲意生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该借据还约定:协议到期,乙方要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清甲方本金和相关利息。该借款合同签署的当日,原告宋欣朝便依约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分两次转款共计500万元(一次300万元,一次200万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曲拥军通过其妻子杨小萍的账户向原告宋欣朝转款50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曲拥军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宋欣朝转款三笔,分别为20万元、100万元、30万元,以上共计200万元。被告曲拥军在还款200万元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宋欣朝出具单子一张,载明:“2014年8月25日,我借宋欣朝伍佰万元整(已给还贰佰万元整)还余叁佰万元(压我的壁桂园房子票据一套),我把叁佰万还给宋欣朝后(宋欣朝把房子票据还给我)”,署名为曲拥军,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曲拥军与被告杨小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宋欣朝依约向被告曲拥军支付借款500万元,被告曲拥军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向原告还款200万元后,拒不偿还剩余的300万元借款。因被告曲拥军和被告杨小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曲拥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宋欣朝要求被告曲拥军、杨小萍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曲拥军签署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被告曲拥军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8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宋欣朝要求被告曲拥军、杨小萍共同支付违约利息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担保人曲意生虽然在原告与被告曲拥军签署的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但因原告放弃对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担保人曲意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曲拥军、杨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拥军、杨小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欣朝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8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欣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曲拥军、被告杨小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曲拥军、杨小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