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90号 原告:尹双健,男,1955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新孟,男,1958年7月15日生。 原告尹双健诉被告王新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两万元整,约定月息千分之八点三,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力支付,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将原告借条收回重新打了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综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两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09年5月27日计至实际执行之日(至起诉时暂计1033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孟因家中经济困难,于2009年5月4日借原告尹双健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欠条二张:一张欠15000元,另一张欠5000元。原告后持条多次讨要,但均无果。后被告在原告的追讨下,仅更换借条:“本人王新孟于2009、5月4号借尹双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加利息到壹万元整。以前两张借条,一张壹万伍仟元,一张伍仟元作废。以此条为准。借款人:王新孟。2014、5、27号。”被告给原告出具该借条后,虽经原告再次讨要,但被告仍未清付。现原告为追索借款,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孟借原告尹双健款,久拖不还,作法错误,行为违法,应依法清付。被告借原告款长期推拖不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在借条上已写明具体数额,应随同借款本金一同清付。但被告更换借条时,未再写明利息,更没有计息的利率约定,现原告主张利息,只能从其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计付利息。起诉之前,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双健借款20000元,利息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尹双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王新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