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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民诉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张会民,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霖,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再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张会民,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霖,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再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张会民诉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霖、被告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帝都国际城35幢2单元2-2301号商品房一套,交房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013年5月,因该商品房仍未竣工,双方经协商解除了购房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退还了原告交纳的购房首付款,但却拒不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也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6630.9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033.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全部购房款676463元,其中包括地下室的款项。原告诉求中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损失,双方在解除双方的房屋协议时,达成了退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向银行所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公司不再承担,合同中以及协议中约定的百分之一违约金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六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案审理后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张会民与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帝都国际城35幢2单元2-2301号商品房一套,交房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013年5月,因该商品房仍未竣工,双方经协商解除了购房合同。同年7月15日,双方签订“退房协议”,协议约定:客户张会民,原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由于工程延期,申请退房,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退房。该房屋总房款为663096元,客户向银行贷款46.4万元,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张会民偿清银行借款,并将偿清后所剩余款退还张会民本人,并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赔付违约金。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会民达成协议:张会民之前向银行所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公司不再承担,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和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退还原告首付款464000元用于还清银行贷款,解除按揭手续。后因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有权处分。在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房协议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之前向银行支付的利息,被告不再承担。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会民解除合同违约金6630.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7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