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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与王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张强,男,汉族,1990年6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志永,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柯,男,汉族,1983年1月13日生
河南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张强,男,汉族,1990年6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志永,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柯,男,汉族,1983年1月13日生。
被告:魏丽丽,女,汉族,1986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柯,被告魏丽丽之夫。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树林,总经理,身份证号:41030519621117453X。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公司法务。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珂、被告魏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22时32分,被告王柯驾驶被告魏丽丽所有的豫CTX667号三菱牌轿车沿隋唐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桥南右转弯处时,遇原告驾驶大阳牌48型轻便两轮摩托车载任晨洋沿牡丹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自北向东左转弯,轿车左前轮与两轮摩托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需要护理至左大腿及小腿外固定架拆除后2周为止,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现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17450.96元(2014年9月22日之后的护理费及拆除外固定等费用,原告保留另案另诉的权利);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柯、被告魏丽丽共同辩称:我车买有保险,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超出的部分,双方按责任划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行车证、驾照是否真实有效,核实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存在保险免赔事项,我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交强险免责条款,我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2时32分,被告王柯驾驶豫CTX667号三菱牌轿车沿隋唐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桥南右转弯处时,自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大阳牌48型轻便两轮摩托车载任晨洋沿牡丹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自北向东左转弯,轿车左前轮与两轮摩托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张强、任晨洋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柯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强应负次要责任,任晨洋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股动脉损伤、左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左大腿挤压、脱套伤、左小腿挤压伤等)、左胫骨粉碎骨折,住院32天,期间陪护1人,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21758.02元,出院医嘱为:暂勿下床、视复查情况决定具体下床、负重时间;定期换药,防止感染;常规观察,对症处理;定期每月来院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当日及出院后的门诊费共计:2012.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后期护理及伤残等级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9月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张强的护理期限建议至左大腿及小腿外固定架拆除后2周为止,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庭审中王柯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但没有票据,原告认可5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柯与被告魏丽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柯驾驶的豫CTX667号车主是被告魏丽丽,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险(保额10万元带不计免赔)各一份,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柯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强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王柯与被告魏丽丽系夫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本院做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23770.62元;2、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2+131天)=12969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其余部分待原告张强拆除外左大腿及小腿外固定架后另案另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4、营养费:10元/天×32天=32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证据不充分,对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结论前一日为:24457元/年÷365天×(32天+113天)=9715.8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另有其他用品费用146元,系原告在该事故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237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115050.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70%为80535.43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9336.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其他用品费用146元由原告与被告王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柯承担70%为102.2元,被告魏丽丽应与被告王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89336.8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80535.43元;
三、被告王柯、被告魏丽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强102.2元;
四、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2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1975元,被告王柯、魏丽丽共同承担4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艳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