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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学诉王国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张建学,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被告王国卫,男,汉族,住洛阳市伊川县吕店乡(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张建学,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被告王国卫,男,汉族,住洛阳市伊川县吕店乡(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国到我处租借了一批建筑设备,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约定,被告接送设备,按面积计算价款,并对设备丢失的价格也作了约定。当天,被告从我处拉走铁架64付、木条3020根、小铁皮50张、档边66米等材料,现被告房屋已建成,被告既不归还租赁物,也不支付租金。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价值61593元租赁物品;如不归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2、被告支付租金46620.75元(从2014年1月17日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详见清单),并按照市场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租赁物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国卫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国卫到原告张建学处租借了一批建筑设备,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国卫接送原告张建学的房顶设备,房顶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并约定设备丢失的赔偿价格(铁架每付150元、2米铁皮每张120元、小铁皮每张50元、钢管每米20元、木条每根3.5元、槽钢每米65元、钢模1.5米95元、钢模0.75米为50元)。被告王国卫从原告张建学出拉走的设备为:铁架64付、木条3020根、小铁皮100张、档边66米、2米铁皮146张、6米钢管20根、1.5米钢管17根、4米钢管32根、2米钢管63根、3米钢管100根、3米槽钢5根、4米槽钢27根、4.5米槽钢12根、卡头160个、顶丝30个。被告王国卫从原告张建学处租赁上述租赁物后,至今未归还,租金至今未付。庭后,原告张建学表示,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租金价格未约定,自愿放弃要求租金。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协议。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王国卫作为承租人理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原告张建学在庭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属于自由行使处分权;但原告张建学要求被告王国卫返还租赁物(铁架64付、木条3020根、小铁皮100张、档边66米、2米铁皮146张、6米钢管20根、1.5米钢管17根、4米钢管32根、2米钢管63根、3米钢管100根、3米槽钢5根、4米槽钢27根、4.5米槽钢12根、卡头160个、顶丝30个);如不返还按约定赔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学租赁物(铁架64付、木条3020根、小铁皮100张、档边66米、2米铁皮146张、6米钢管20根、1.5米钢管17根、4米钢管32根、2米钢管63根、3米钢管100根、3米槽钢5根、4米槽钢27根、4.5米槽钢12根、卡头160个、顶丝30个);如不能返还按照约定价格进行赔偿(铁架每付150元、2米铁皮每张120元、小铁皮每张50元、钢管每米20元、木条每根3.5元、槽钢每米65元、钢模1.5米95元、钢模0.75米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又》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原告张建学承担1061元,被告王国卫承担1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士骞
审判员  赖建伟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海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