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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鲜与田勇强、杨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张卫鲜,女,汉族,1981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勇强,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智,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张卫鲜,女,汉族,1981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勇强,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智,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生。
被告:杨智,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勇强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9时20分,被告田勇强驾驶豫C871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定鼎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龙城市广场工地门口处,在自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7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为:田勇强负全部责任,张卫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向原告付医疗费5000元后,不再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现了解到原告豫C8719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杨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及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三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454.3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勇强、杨智共同辩称:杨智作为涉案车辆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付,我们查阅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的多数主张不合理、不合法,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原告住院186天,属于小病大养,依据原告伤情,我们认为2个月比较合理,误工时间3-4个月比较客观,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均按住院186天予以计算,我们认为不真实、不合法,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每日用药清单,上面载明的时间不存在连续性,治疗的内容也不符合医疗规定的连贯性,明显存在空挂床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我们均有异议,应按3个月左右对其合理的误工护理予以赔付,其他的陪护应为1人护理,对护理费用标准3400由异议,应按法定标准78元计算。原告出示陪护人员的工作证明不客观、不真实、有异议,不予认可。其提交的工资表,未显示本案原告领取工资的签字证明,是原告为应付本案诉讼单方制作的,不足以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交通费我方同意按200元赔付。对定损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车损的发票,车辆是否维修、是否产生该费用没有反映出来,该鉴定结论仅作为参考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对辅助器具费15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对保单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及司机驾驶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9时20分,被告田勇强驾驶被告杨智所有的豫C87198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沿洛龙区定鼎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龙城市广场工地门口处,自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张卫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鼎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后备箱等处相撞,造成原告张卫鲜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入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下肢辗挫伤并神经受损;2、右排肋骨下段骨折;3、右小腿骨筋膜间室内综合征;4、全身多处擦挫伤。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3200.29元,2014年3月6日,在该院支出门诊费用11.20元,共计33211.4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三个月,一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不适随诊等。被告杨智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费用原告已在赔偿清单中扣除。后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7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勇强负全部责任,张卫鲜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杨智系豫C87198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田勇强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带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张卫鲜为洛阳市洛龙区国源五金工具店员工。该事故中原告电动自行车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以洛价认车字(2013)第6209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10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6元。另支付停车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勇强作为被告杨智雇佣的司机在该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智作为肇事车辆豫C87198号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车主被告杨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本院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为33211.49元,扣除被告杨智已垫付的5000元为282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天×30元/天=5580元;3、营养费为:186天×10元/天=1860元;4、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86天×2人=29597.95元;5、误工费:原告虽在洛龙区国源五金工具店工作,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365天×(186+90)天=23807.83元;6、交通费:1000元;7、车损费:2105元;8、鉴定费:10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另支出停车费300元。以上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用共计54555.7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医疗费18211.4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车损费105元,共计25756.49元。余鉴定费106元、停车费300元、共计406元,由被告杨智承担,被告杨智已付原告5000元,因此不再另行支付,剩余垫付的4594元医疗费,被告杨智可向其车辆投保的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另行索赔。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驳理由,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4555.7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756.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杨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唯颖
审判员 :高妙婕
审判员 :张孝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曹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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