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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朝良诉夏春霞、常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张朝良,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春霞,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缺席) 被告常胜利,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缺席) 原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张朝良,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春霞,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缺席)
被告常胜利,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缺席)
原告张朝良诉被告夏春霞、常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良的委托代理人刘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霞、常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0日被告夏春霞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2014年6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常胜利系被告夏春霞丈夫,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八,常胜利每月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春霞、常胜利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夏春霞向原告张朝良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张朝良现金300000元。同日,原告张朝良通过兴业银行将上述300000元转账支付给洛阳市合田商贸有限公司,夏春霞在转账凭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20日被告夏春霞向原告张朝良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张朝良现金200000元。同日,原告张朝良通过兴业银行将上述200000元转账支付给洛阳市文星矿山设备制造厂,夏春霞在转账凭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20日,常胜利支付张朝良利息两笔,分别是5400元和3600元;2014年5月20日,常胜利支付张朝良利息两笔,分别是5400元和3600元;2014年6月20日,常胜利支付张朝良利息两笔,分别是5400元和3600元;2014年7月20日,常胜利支付张朝良利息一笔3600元;2014年8月21日,常胜利支付张朝良利息一笔3600元;2014年9月28日,常胜利支付张朝良利息一笔3600元;2014年10月21日,常胜利支付张朝良利息一笔3600元。原告认可2014年12月4日常胜利支付利息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夏春霞与被告常胜利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被告夏春霞所打借条以及转账凭条、银行对账单、户籍登记表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夏春霞向原告张朝良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是口头约定的,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常胜利每月定时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利率为月息一分八,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并且该约定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此利率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的利息截止2014年11月份已付51400元,欠付利息206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八,计算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另外,本案中该欠款由被告夏春霞借用,原告要求被告常胜利共同偿还,理由为常胜利是夏春霞的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证明本案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原告此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予以支持。被告夏春霞、常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春霞、常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朝良借款500000元及2014年12月1日前的利息20600元,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上述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夏春霞、常胜利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