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晨夕与杨雪兵、李雁鹏、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张晨夕,男,汉族,1992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志祥,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雪兵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张晨夕,男,汉族,1992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志祥,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雪兵,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李雁鹏,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系肇事车实际车主。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兵,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晨夕诉被告杨雪兵、李雁鹏、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勇、王志祥和被告李雁鹏、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9时05分,被告杨雪兵驾驶晋E27106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E9617挂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头北尾南停于道路东侧,我驾驶益佰牌电动自行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8省道89公里+885米处时,电动车前部与半挂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雪兵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688.7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雁鹏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9249.96元,我在交警队事故科支付押金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不承担。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部分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我公司负次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30%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10月25日19时05分,被告杨雪兵驾驶晋E27106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E9617挂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头北尾南停于道路东侧,原告张晨夕驾驶益佰牌电动自行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8省道89公里+885米处时,电动车前部与半挂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张晨夕受伤、电动车损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雪兵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晨夕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受伤后被告杨雪兵将原告张晨夕送至洛阳市东都医院,行“颌面部清创缝合术”,行头颅CT示:额骨及鼻骨骨折,支出医疗费643.38元。为进一步治疗脑部闭合性损伤,遂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606.58元,期间陪护一人。为进一步治疗骨折,原告张晨夕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用34766.64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五中队的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99号司法评估意见书:原告张晨夕出院后需休息14周,前4周需壹人护理。庭审中,被告李雁鹏出示医院交款收据5张,收到条一张(6000元),证明其向原告共垫付医疗费9249.96元。对此原告张晨夕认为其中的1249.96元系自己支付,但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晋E27106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E9617挂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雁鹏,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晋E27106号牵引车保险金额1000000元,晋E9617挂号半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使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雪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晨夕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38016.6元,根据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2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按每天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4、护理费5012.28元,原告在河科大二附院住院5天,期间陪护一人,在正骨医院住院15天,期间陪护两人,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5天×1人+15天×2人)=2784.6元;根据司法评估意见书原告出院后前4周需壹人护理,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29041元÷365天×28天=2227.68元;5、误工费13396.54元,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20天,经司法评估出院后需休息14周,误工时间共计11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06元,故误工费为3406元÷30天×118天=13396.5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损1155元,由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可;8、鉴定费600元。上述1-3项合计为38816.6元,扣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剩余288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30%责任,即8644.98元。上述4-7项合计为19863.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向原告赔偿。鉴定费600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李雁鹏承担30%责任,即180元。被告李雁鹏提交相应票据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49.96元,原告虽否认其中部分金额,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李雁鹏的主张予以支持,其垫付的医疗费9249.96元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晨夕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人民币29258.84元。
被告李雁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晨夕鉴定费人民币18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2元,由原告张晨夕承担112元,被告李雁鹏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鸿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宗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