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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阳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张春阳,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何阳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张春阳,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何阳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阳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鹏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校玲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江波、何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3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在辽阳项目受九级工伤。2012年12月原告被调至第一工程处,因工伤后遗症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第一工程处遂让原告回家待岗。2013年原告多次找到第一工程处要求给其安排工作,第一工程处以暂时没有岗位为由要求原告继续在家待岗,等候上岗通知。直到2014年6月份,原告查询社保缴费情况发现社保被停缴,才知道被告已经在2014年1月公告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上班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得知劳动合同解除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依法给予补偿,遭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35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损失26880元;3、请求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958.7元;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被告辩称,原告庭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立案时法院也并未受理,因此不应直接予以审理。原告本次诉讼第一项、第二项的请求数额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直接予以审理。原告诉称答辩人要求其回家待岗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自2011年9月起就长期持续脱岗,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期间也从未向答辩人提出安排工作。答辩人经征求工会意见后,于2014年1月15日对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且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已经知情解除决定的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46条规定,由于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答辩人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须支付赔偿金。答辩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之处,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所致。原告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失业保险部门审核决定,与答辩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必然联系。换而言之,无论用人单位是合法解除合同还是违法解除合同,只要不是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都不影响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如果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错过办理失业手续,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明确,且答辩人也已经为原告办理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应向工伤保险部门提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11月24日原告发生工伤,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9月15日原告开始脱岗旷工,并持续至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新疆库尔勒项目请事假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起原告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月10日被告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征求工会意见,经工会同意后,2014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予以公告。
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申请人(本案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损失;3、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8月14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办理相关失业手续,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标准以社保中心核算为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35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损失26880元;3、请求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958.7元;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缴纳有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2月办理停保手续。另外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经征求工会意见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被告为原告缴纳有失业保险,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958.7元;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该请求事项未经法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张春阳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使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具体以失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
二、驳回原告张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鹏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淑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