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志卫、张国华诉张福刚、吴德顶、翟志国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张志卫(又名张志伟),男,1974年2月4日出生。 原告张国华,男,1973年3月5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刚,男,汉族,1972年3月5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张志卫(又名张志伟),男,1974年2月4日出生。
原告张国华,男,1973年3月5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刚,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吴德顶,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翟志国,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志卫、张国华诉被告张福刚、吴德顶、翟志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刚、吴德顶、翟志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该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张福刚因施工工地所需,要求我们为其工地送土,并安排被告吴德顶、翟志国二人负责洽谈和结算。2015年5月26日,双方结算后,三被告向我们出具了欠条,承诺一个月内结清。该帐虽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互相推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拉土款581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承担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到2012年,二原告应被告张福刚之邀为张福刚施工工地运送废土,至2012年5月26日经结算,三被告共计欠原告张志卫46490元、张国华11700元,三被告分别给二原告打了欠款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三被告欠原告张志卫46490元、原告张国华11700元拉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虽然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承担利息从欠款之日(2012年5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刚、吴德顶、翟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刚、吴德顶、翟志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志卫464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罚息利率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张福刚、吴德顶、翟志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国华11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罚息利率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
本案诉讼费1305元,公告费1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审 判 员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