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张志卫(又名张志伟),男,1974年2月4日出生。 原告张国华,男,1973年3月5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刚,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吴德顶,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翟志国,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志卫、张国华诉被告张福刚、吴德顶、翟志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刚、吴德顶、翟志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该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张福刚因施工工地所需,要求我们为其工地送土,并安排被告吴德顶、翟志国二人负责洽谈和结算。2015年5月26日,双方结算后,三被告向我们出具了欠条,承诺一个月内结清。该帐虽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互相推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拉土款581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承担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到2012年,二原告应被告张福刚之邀为张福刚施工工地运送废土,至2012年5月26日经结算,三被告共计欠原告张志卫46490元、张国华11700元,三被告分别给二原告打了欠款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三被告欠原告张志卫46490元、原告张国华11700元拉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虽然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承担利息从欠款之日(2012年5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刚、吴德顶、翟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刚、吴德顶、翟志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志卫464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罚息利率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张福刚、吴德顶、翟志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国华11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罚息利率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 本案诉讼费1305元,公告费1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审 判 员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