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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果红与岳群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209号 原告张果红,女,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许科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群才,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果红诉被告岳群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209号
原告张果红,女,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许科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群才,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果红诉被告岳群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鹏翼独任审判,原告张果红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群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果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洛阳市洛龙区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离婚证。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债务共计18万元。由男方每月14日还5000元,分期直至还完为止。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长达一年之久,但被告并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义务,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6日到2014年10月14日每月5000元,共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群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6日,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在洛阳市洛龙区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共同子女:无;2、共同财产:婚后所买一切物品均归女方所有;3、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债务共计18万元(壹拾捌万元)。由男方每月14日还款5000元(伍仟元),分期直至还完为止。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内容履行每月支付5000元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义务,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6日到2014年10月14日每月5000元,共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分为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属于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中对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双方自愿所达成,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约定的每月5000元,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已经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每月应支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群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果红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每月5000元,共计70000元。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岳群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鹏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淑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