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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涛与洛阳馨毓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陈桥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张海涛,男,1974年6月8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馨毓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毓国。 被告陈桥仟,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海涛诉被告洛阳馨毓建筑劳务服务有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张海涛,男,1974年6月8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馨毓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毓国。
被告陈桥仟,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海涛诉被告洛阳馨毓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陈桥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洛阳馨毓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陈桥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在原告租赁站内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建筑物资,合同对所租赁建筑物资的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丢失物品赔偿价值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被告所需的有关建筑物资,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已经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一直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洛阳馨毓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桥仟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80956.1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桥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据二、租金结算清单;证据三、出、入库单;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陈桥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桥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张海涛系“洛阳市洛龙区昌达建筑物资租赁站”的业主。2013年3月3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即被告洛阳馨毓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08元,扣件为每个0.004元。合同同时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则每月向出租方交纳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但该合同书上仅由被告陈桥仟在承租方处签字,被告洛阳馨毓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陈桥仟交付了双方约定的建筑物资,依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计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租赁的物资租金共计100956.10元,被告陈桥仟在支付原告20000元租金后,对剩余租金拒不支付。原、被告就剩余租金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洛阳馨毓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桥仟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80956.1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诉讼中,原告张海涛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洛阳馨毓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桥仟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案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告张海涛作为洛阳市洛龙区昌达建筑物资租赁站的业主,与被告陈桥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出租物资的义务,被告陈桥仟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0956.10元未支付。被告陈桥仟欠原告租金80956.1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海涛要求被告陈桥仟支付拖欠租金8095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桥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被告陈桥仟应当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以80956.1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张海涛申请撤回对被告洛阳馨毓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行为是原告行使自己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桥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涛租金80956.10元;
二、被告陈桥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涛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80956.1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陈桥仟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陈桥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光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