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红霞诉洛阳市洛龙区教育局、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02号 原告张红霞,女,汉族,1959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吉崇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灿光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02号
原告张红霞,女,汉族,1959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吉崇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灿光,洛阳市洛龙区教育局基建办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四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红霞诉洛阳市洛龙区教育局、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的代理人尤艳艳与被告教育局的代理人李灿军、被告军安公司的代理人许现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向军安公司承建洛龙区教育局的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同年6月28日原告与其他供应商与军安公司、教育局达成协议,由教育局预支原告7万元,此后仅给付了4万元,尚欠3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而起诉。要求二被告原告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教育局辩称:我们之所以参与协调付款,是原告等供应商住在工地两个多月不走,我们给军安公司付款是按施工进度的节点付款;我们与军安公司签有合同,代为付款需要军安公司的委托,最后一笔款未付,是我们没接到委托,我们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军安公司辩称:1.并非所有欠款都是建筑材料款,有些属于借款;2.原告还押着我方借款时的房产证等材料,应该在收到款项后交还给我方3.关于三方所达成的还款协议未约定有我公司出委托才付款,因此,对于未付款之事,我公司无过错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和诉讼费;4.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军安公司在承建洛龙区广利街小学教学楼过程中,原告张红霞给其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由于原告等供应商常驻施工工地讨要款项,影响施工,2012年6月28日,原告等供应商与二被告共同协商一致,军安公司所欠原告张红霞的材料款,由洛龙教育局从工程款中预支和代为支付给原告张红霞7万元。此后,洛龙教育局除已付款4万元外,尚余3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达成协议之后,经多次不间断催要未得,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因被告军安公司作为债务人未能及时偿还材料款,被告教育局为避免影响工程施工而形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及时履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支持。被告军安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能支持;被告军安公司所述原告债权并非都是材料款、部分属于借款,缺乏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红霞材料款30000元,由洛阳市洛龙区教育局代为支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