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张灵芝,女,1952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新政,洛阳市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学斌,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高华,女,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伟,女,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田晓红,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张灵芝诉被告尹学斌、高华、田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尹学斌、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晓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晓红系亲戚关系。被告尹学斌与被告高华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被告田晓红介绍认识了被告尹学斌。2007年11月,被告尹学斌以办厂需流动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20万元,当时被告尹学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尹学斌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2013年7月1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尹学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田晓红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尹学斌仅在2014年元月归还了1万元,余款仍一拖再拖。另被告尹学斌与被告高华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学斌应与被告高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晓红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和见证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尹学斌、高华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田晓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尹学斌辩称:我跟田晓红是朋友关系,以前一直在一起做生意。我们俩合作建厂,当时借钱的条子是打给田晓红的,不知道原告也在其中出了一部分款。后来才知道原告在里面出了一部分钱,原告要求我给她打借条,我才给原告打的。我和田晓红是合伙关系,田晓红和原告是什么关系,我也不知道。当时田晓红给我的钱里面有原告的,我也承认,当时的钱是投资到厂里的。原告也积极联系业务,也希望厂子能够恢复。至于原告起诉的19万我认可,但希望给我时间,等厂子恢复了,效益上去了,我一定会还,这个钱我一直认为是田晓红的钱。 被告高华辩称:当时被告尹学斌建厂的时候,被告高华就不同意,并且与尹学斌一直闹离婚,之所以没有办离婚手续,是因为考虑到对孩子不好。当时我们夫妻俩有口头约定,家里的财产是高华的,孩子也是由高华带的,这个厂的所有财产是尹学斌的,因此这笔债务也应是尹学斌的个人债务,与高华无关,高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田晓红辩称:我以前和尹学斌是一起做铁矿粉生意,尹学斌还欠我20万,一直也没还。当时他说栾川有一批铁矿粉不错,还差30万,希望我给他投资。我和张灵芝一共凑了30万给了尹学斌,让尹学斌给我打了条子。原告起诉的这个钱不是我借的,我不还。现在原告说是我担保的,但是我从没有答应担保这个事,让我承担连带责任,我不同意。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15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尹学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田晓红见证。因原告多次找田晓红家里要钱,田晓红的家里人在上面签的字。 被告尹学斌对原告张灵芝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这张借条无异议,是我向原告出的。 被告高华对原告张灵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田晓红对原告张灵芝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这张借条上“保证人”这三个字不是我写的。“田晓红见证”这五个字是我写的。 被告尹学斌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这个钱是投资这个厂。 原告张灵芝对被告尹学斌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高华、田晓红对被告尹学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高华、田晓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张灵芝与被告田晓红系亲戚关系,原告张灵芝通过被告田晓红介绍认识了被告尹学斌。2007年11月,被告尹学斌以办厂急需资金为由向被告田晓红借款,被告田晓红从原告张灵芝处借款20万元给了被告尹学斌。被告尹学斌在得知被告田晓红给其的钱中有原告张灵芝的20万元钱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被告尹学斌向原告张灵芝借现金20万元,从2007年11月开始。该借条上同时显示被告田晓红在保证人处书写“田晓红见证”字样。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尹学斌辩解该20万元钱系原告给被告的投资款,不是借款,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系投资款,且原告张灵芝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张灵芝认可其提交的借条上“保证人”这三个字是在被告田晓红签名后在被告田晓红不知情的情形下加上的,被告田晓红仅在该借条上书写“田晓红见证”这五个字。 另查明:被告尹学斌与被告高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高华辩解其与被告尹学斌就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认为该笔借款应是被告尹学斌的个人债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张灵芝不予认可。被告尹学斌于2014年元月归还了原告张灵芝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尹学斌向原告张灵芝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尹学斌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现被告尹学斌仅于2014年元月归还原告张灵芝1万元,剩余19万元未归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学斌偿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尹学斌辩解该笔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的说法,因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尹学斌与被告高华夫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学斌与高华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被告高华辩解其与被告尹学斌对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口头约定,该笔债务应是尹学斌个人债务的说法,因缺乏证据支持,且原告以不知二人有约定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张灵芝要求被告高华与被告尹学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田晓红仅作为见证人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签字,“保证人”这三个字系被告田晓红作为见证人签字后被其他人所添加,被告田晓红对此不知情,也对保证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能证明被告田晓红系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因此对原告张灵芝要求被告田晓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学斌、高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灵芝借款190000元; 二、被告尹学斌、高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灵芝以借款190000元为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尹学斌、高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代审 判员 董曾曾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