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 委托代理人贾红松,男,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 上列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红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15日,在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22日生女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从未给孩子支付过抚养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享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15日,在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22日生女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费;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不能互敬互让,无法合理处理家庭矛盾;现被告何某某长期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甲,因婚生女李某甲已满十周岁经征求其意见,李某甲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愿意跟随其父亲李某某生活;且被告何某某离家出走后,婚生女李某甲一直跟随其父亲李某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李某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被告何某某有探视婚生女李某甲的权利,定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天为探视日;被告何某某探视时,原告李某某应予以协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海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