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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诉梁锐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李嘉,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锐强,男,汉族,1975年2月7日生。 上列原告李嘉诉被告梁锐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李嘉,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锐强,男,汉族,1975年2月7日生。
上列原告李嘉诉被告梁锐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战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算为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梁锐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收到李嘉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梁锐强2014年3月7号。”现原告以该借条为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梁锐强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要求随时返还。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1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锐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嘉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1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梁锐强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董 菊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人民陪审员 : 沈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