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李卫东,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天保,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徐孟国,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企业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卫东诉被告徐孟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东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京EY0897(临)号大众轿车沿长兴街由北向南至交叉口处,被被告驾驶的豫C00Y04号丰田轿车沿伊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兴街交叉口相撞,被告丰田车前部与原告大众轿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认定为:被告徐孟国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卫东无责任。该起事故直接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害,各项损失达4万余元,经查被告驾驶的豫C00Y04号丰田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孟国跃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进行了理赔,理赔款由第一被告领走。在本案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原告的车损以外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9时50分,被告徐孟国驾驶豫C00Y04丰田轿车沿伊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兴街交叉路口,遇原告李卫东驾驶京EY0897(临)大众轿车沿长兴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被告徐孟国驾驶豫C00Y04丰田轿车车前部与原告李卫东驾驶京EY0897(临)大众轿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孟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卫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原告李卫东与被告徐孟国于2013年11月18日达成书面的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徐孟国赔偿李卫东车辆损失(以保险赔偿为准),李卫东损失不足部分自负;2、徐孟国的一切损失自负;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各方签字后生效,互不再究。该协议还被写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后原告李卫东与被告徐孟国又于2013年12月12日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徐孟国在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付到位后,将李卫东的车辆保险额定金额叁万壹仟圆整给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徐孟国自带相关材料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将共计75034元理赔款转入被告徐孟国名下账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徐孟国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李卫东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卫东和被告徐孟国已经就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协商一致的赔偿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孟国在与原告李卫东签订赔偿协议后即凭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相关材料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进行了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经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将共计75034元理赔款转入被告徐孟国名下账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经完成了自己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李卫东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理赔后,由被告徐孟国支付原告李卫东31000元整,损失不足部分原告徐孟国自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31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孟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卫东交通事故赔偿款3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李卫东承担100元,被告徐孟国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光 代审 判员 董曾曾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