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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才与李俊国、王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李书才,男,1944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国,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李书才,男,1944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国,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王晓平,女,1971年8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李书才诉被告李俊国、王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国、王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0日,被告李俊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3年9月30日,被告李俊国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又出具借条一张。以上借款共计15万元用于被告家庭生活所需。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俊国、王晓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李书才与被告李俊国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俊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载:“借条,今借到李书才现在壹拾万元正,¥100000,李俊国,2003.6.20号”;被告李俊国于200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载:“借条,今借到李书才现金伍万元正,¥50000,李俊国,2003.9.30号”。原告庭审时称和被告李俊国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分,被告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李俊国与被告王晓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俊国向原告借款时,处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俊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李俊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俊国因该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债务是在与被告王晓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被告王晓平应就该债务与被告李俊国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相据证明与被告李俊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但被告李俊国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国、王晓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书才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俊国、王晓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