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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前,系原告哥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系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洛阳市洛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前,系原告哥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系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列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前、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越来越大,难以共同生活,2012年开始分居。被告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但婚后长期不外出工作,好吃懒做,经济上依赖原告,和家庭成员不能和睦相处。2013年7月原告在打工期间受重伤,住院167天,被告不但不到医院照顾,反而经常到医院闹事。目前,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愿外出打工,没有任何收入,孩子如果和被告共同生活,连基本的生活都没有保障,将来生活没有前途,要求法院判决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的财产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缝纫机、自行车、电动车各一台,有部分家具,没有存款,要求法院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1994年结婚,1995年有儿子李某某。以后因我身体虚弱,血压低,无法工作,一直在家做饭、洗衣服、照顾孩子,照顾家庭,我们一家三口的生活均依靠原告的经济收入维持,我和原告一直在一起生活。2013年7月份,原告在工厂里出了工伤事故,住进医院,在住院期间我经常去护理。我希望我们一家三口幸福的生活在一起,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7月27日婚生一男孩李某某。原被告家庭三人,被告和其子均无业,依靠原告的经济收入维持家庭开销。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要求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依据法律规定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而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以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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