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西钦诉蔚献文、宗银环、任洪卫、李炎利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李西钦,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委托代理人贾红松,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蔚献文,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被告宗银环,女,汉族,住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李西钦,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委托代理人贾红松,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蔚献文,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被告宗银环,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被告任洪卫,男,汉族,原籍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任安乐,男,汉族,1949年3月1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齐村岗常南街7号,系被告任洪卫父亲,410311194903152010,特别授权。
被告李炎利,女,汉族,1979年9月2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齐村5组43号,410311197909245100。
上列原告诉四被告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蔚献文系同村乡邻,被告平时以承揽为业。2013年5月,被告蔚献文雇佣原告等人为其余被告家盖房。5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操作搅拌机时,左手意外被搅拌机挤伤。后原告被送至钢厂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中指和小指末节骨折,住院治疗20天,医疗花费1万余元。被告蔚献文仅支付6000余元。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只得诉至法院。现原告依法要求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费计417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蔚献文辩称,原告在干活出事之前就说不想干了,原告出事后我就给原告就诊,我共计给原告6600多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也有钱。原告在干活中自己也有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失不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赔偿,对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过高,不应赔偿。另外,原告应注意安全意识,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宗银环、任洪卫、李炎利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蔚献文处领取工资,是受雇佣于被告蔚献文,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本案是承揽关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被告蔚献文等人为被告宗银环、任洪卫、李炎利家盖房。5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操作搅拌机时,左手被搅拌机挤伤。后原告被送至钢厂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中指和小指末节骨折,住院治疗20天,医疗花费10165.33元。被告蔚献文支付6600元。2014年3月3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0天。
另查明,被告蔚献文自认其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建被告宗银环、任洪卫、李炎利家房屋,除给工人按天记工发放工资外,剩余钱归自己所有。被告蔚献文给原告投保有意外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认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理赔款4400元。原告自认搅拌机带轮磨松打住手,是因原告一个人和灰供好几个人跟不上,原告用手往带轮里撒沙时挤住手。本案经多次调解,由于差距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宗银环、任洪卫、李炎利将盖房工作交由被告蔚献文找人负责承建并支付费用,应为定作承揽关系。被告蔚献文将工钱按天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建房人报酬,在被告蔚献文无证据证明建房人系共同劳务合伙的情况下,结合被告蔚献文为原告投保意外险并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原告所诉被告蔚献文系雇主的诉求具有较高盖然性。故原告与被告蔚献文应为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应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宗银环、任洪卫、李炎利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监督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对原告应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防范,在操作搅拌机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40%责任。原告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10165.33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计算70天为4690.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049.8元应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认定,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为600元和200元。护理费1374元应予认定。原告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总损失应为37479.5元。被告蔚献文承担50%为18739.8元。被告蔚献文支付的6600元和保险公司理赔的44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为7739.8元。被告宗银环、任洪卫、李炎利承担10%为3747.95元。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各方可以上述比例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献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支付原告李西钦赔偿金7739.8元。
二、被告宗银环、任洪卫、李炎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西钦3747.95元。
三、驳回原告李西钦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42元,由原告李西钦承担342元,被告蔚献文承担400元,被告宗银环、任洪卫、李炎利承担100元。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海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战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