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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香芝诉刘建朝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72号 原告李香芝,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被告刘建朝,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72号
原告李香芝,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被告刘建朝,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地最初分在一块,两家分了两块地,紧挨变电所前边一块,高处岭上一块。丈夫心善,念及被告两女儿小,临时给他划成一块地,紧挨大马路,上水头好管理,原告家0.9亩地分成上下两块,其中原告家0.24亩(毛地0.4亩)和被告相邻。十几年前,村里进行过一次不成功的调地,被告媳妇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原告家两块地照搬造册,原告不情愿,也不想种两块地,也想种一块地。2002年下半年,被告擅自断掉大家走了多年的生产路,致使原告30米长大棚变成废品,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和精神损失。2007年11月,原告夫妻在拾掇荒地时竟遭被告毒打,后经说和,被告仍不思悔改,竟然完全霸占原告0.24亩土地,并在基本农田上建房圈院,并将4米生产路糟蹋得面目全非。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拆除大门,恢复4米生产路,水路,拾掇荒地,恢复正常生产秩序;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所诉没有理由,生产路是我自己的路。要求我赔偿没有理由。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李楼村委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根朝菜地经老账本分地为半路东0.66亩,变电站南0.24亩地(刘建朝地东)。但并未具体说明原告菜地具体四至,也无土地承包证。被告出具的1999年9月17日由李楼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显示,被告耕地1.6亩,西至马路,南至大渠,北至变电站。但东至却是空白。被告出具的2002年土地调查表显示:被告变电站南1.6亩,刘根朝变电站南0.24亩,同样也无四至说明。本案所争议的生产路在被告地块南。原告系被告弟媳,刘根朝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虽因被告在生产路上建造地上建筑物而引起,但本质上系李楼村委和李楼乡政府在划分土地和确认土地承包权时四至不明引发。争议生产路在1999年调地时究竟是否包括在被告承包地内以及原告是否对争议生产路拥有通行权(相邻权或地役权)均取决于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权的合法取得且应四至分明。本案实质上系双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而产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当申请乡镇或县区人民政府处理,故对土地使用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处理解决。在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决定未作出时,双方应维持现状,不得擅自改变现状和激化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香芝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战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