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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官印与郭武壮、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59号 原告杨官印,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武壮,男,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59号
原告杨官印,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武壮,男,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宇征。
原告杨官印诉被告郭武壮、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官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武壮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租用原告钢管、顶丝、扣件等建筑物资承建被告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中溪新型社区”项目工程。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0621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7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武壮辩称:2012年8月,被告郭武壮租用原告的钢管、顶丝等建筑物品用于被告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中溪新型社区”项目工程建设,被告郭武壮是洛阳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部的负责人,系职务行为,因此不应由被告郭武壮支付220621元的租金和违约金,应由洛阳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审理查明:原告杨官印系“洛阳市洛龙区森茂租赁站”的业主。2012年8月,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即被告郭武壮约定由被告郭武壮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用于被告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中溪新型社区”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仅在出库单上约定了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的数量及租金价格。庭审中,被告郭武壮提交2012年7月30日工程项目责任承包书一份,该责任承包书上显示洛阳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被告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溪新型社区”项目,被告郭武壮为洛阳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郭武壮据此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系职务行为,应由洛阳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也认可被告郭武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不申请追加洛阳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坚持要求被告郭武壮与被告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另被告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建材、五金交电的销售,其并不具备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原告杨官印作为洛阳市洛龙区森茂租赁站的业主,与被告郭武壮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出租物资的义务,被告郭武壮理应依双方约定履行自己及时交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郭武壮为洛阳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溪新型社区”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郭武壮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也用于了该项目的建设,因此被告郭武壮与原告之间的经济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郭武壮不应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原告杨官印与被告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与合同关系,被告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亦不应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官印对被告郭武壮、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