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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运周诉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杨运周,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霞、李书跃,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武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杨运周,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霞、李书跃,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运周诉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霞、李书跃,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武宏、被告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上午7点左右,同村村民杨孝治带我到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洛龙区展览路与金城寨街交叉口的建筑工地打工,工长张昌顺安排我去清理建筑垃圾,大约10点半左右工长张昌顺又让我去清理被掩盖的地下室排气口上面的建筑垃圾(当时我不知道垃圾下面是地下室排气口,现场也没有警示标志),清理过程中我整个人从排气口掉到了地下室,大约10分钟后被同在工地上干活的温建东和另一工友救起送到洛阳钢厂医院救治。我的伤经洛阳钢厂医院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观察3天后转入洛阳市湹河回族乡卫生院进行手术治疗。此次事故造成我8级伤残,被告(送我去医院的张昌顺)仅支付了洛阳钢厂医院的检查费2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4000元。
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职工,也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务,双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将本案所涉项目的所有劳务转包给本案第二被告,被答辩人在上述项目劳动中受伤,答辩人不知情,也不知道被答辩人的身份情况;2、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应进行劳动仲裁前置,本案案由有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工作,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承建的项目并没有发生任何一起职工受伤的事故,原告所诉在我公司工地摔伤不是事实;3、原告向法院直接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该案由只是发生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之间,本案二被告均是有限责任公司,故根据国务院工商保险条例第54条规定,该案应当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诉至法院之前,应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该案案由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明确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指的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及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案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2年3月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洛龙区展览路与金城寨街交叉口洛阳钼都利豪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居一品项目中的劳务承包给了被告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
2013年3月4日上午经同村村民已在洛阳钼都利豪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居一品工地工作一年的杨孝治(杨孝治与被告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签有临时用工协议)介绍,原告第一次走进洛阳钼都利豪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居一品工地上班,当天原告被队长张昌顺安排去清理建筑垃圾,约10点半左右,原告在清理被掩盖的地下室排气口上面的建筑垃圾(原告不知道垃圾下面是地下室排气口,现场也没有警示标志)时,不慎从排气口掉到了地下室,队长张昌顺安排温建东(温建东与被告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签有临时用工协议)将原告从地下室背出送往洛阳钢厂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洛阳钢厂医院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洛阳钢厂医院住院观察3天后转入洛阳市湹河回族乡卫生院进行手术治疗。2013年3月6日到3月23日(出院医嘱)、2013年11月11日至11月26日原告分二次住洛阳市湹河回族乡卫生院进行手术治疗和内固定取出术,用去医药费19060.91元、3608.44元。被告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临时用工第一年日工资为100元(证人杨孝治、温建东证明),原告住洛阳钢厂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822.23元,张昌顺预付了200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7日,该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运周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用去鉴定费1090元。
本院认为:2013年3月4日本案原告在被告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洛龙区展览路与金城寨街交叉口洛阳钼都利豪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居一品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致残,因无签订劳动合同、无办理社保关系,这种干一天给100元钱的临时用工,应认定为用工,杨运周与被告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是发包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在2013年3月4日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669.35元(洛阳钢厂医院的1822.23元和张昌顺垫付的2000元因原被告无请求,本院不宜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1050元);3、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350元);4、护理费9945.55元(按一人125天×(29041元÷365天));5、误工费17700元(177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7、精神慰问金10000元(酌定);8、交通费270元;以上九项共计11283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县智佳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问金、交通费等共计101553.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76元,鉴定费1090元,原告承担866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审 判 员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