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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亚鸽诉刘社军、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恒、洛阳市涧西亚华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林亚鸽,女,1989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社军,男,1963年7月16日生。 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林亚鸽,女,1989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社军,男,1963年7月16日生。
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帅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男,1984年10月12日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恒,男,1983年6月26日生。
被告:洛阳市涧西亚华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贵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科呐,男,1973年5月4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少锁,男,1968年12月17日生。
被告:张永和,男,1968年7月18日生。
原告林亚鸽诉被告刘社军、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恒、洛阳市涧西亚华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陈少锁、张永和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亚鸽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周、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张恒、被告洛阳市涧西亚华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科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社军、陈少锁、张永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1时25分,刘社军驾驶豫C715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洛龙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至洛龙路煤田地质二队门口时,遇被告张恒驾驶豫CT8890号小型轿车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事故致两车损坏,乘坐人原告受伤。经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右侧筛窦积血、右眼钝挫伤,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34天,行“鼻内流下鼻骨骨折复位术”。该伤害经鉴定已构成伤残。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门交巡大队洛公交认字(2012)第82012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社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就相关医疗费用及其它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豫C7150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其它合理支出等共计80852.8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刘社军无答辩。
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陈少锁,我公司属于挂靠公司,我公司只负责为实际车主代办入户、审验等手续,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张恒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属实,属于我自己的次要责任我承担,不属于我责任我不承担。
被告洛阳市涧西亚华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应由大货车和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2013)洛龙民初字第289号判决书,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恒303.61元;根据(2013)洛龙民初字第288号判决书,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亚华客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367.90元;1、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保范围内最终承担有限额责任;2、对于受害人提出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项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
被告陈少锁无答辩。
被告张永和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1时25分,被告刘社军受被告陈少锁雇佣驾驶挂靠在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715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洛龙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洛龙路煤田地质二队门口,遇被告张永和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恒,驾驶被告张永和挂靠在洛阳市涧西亚华客运公司的豫CT8890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林亚鸽、何清辉、宋晓梅、翟娇茹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被告刘社军车右前轮、油箱与被告张恒车左前脸接触,造成被告张恒、原告林亚鸽、何清辉、宋晓梅、翟娇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门交巡大队派员赶赴现场,经勘查,认定被告刘社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恒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原告林亚鸽被送入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1天治疗,诊断为:1、右筛骨纸板骨折;2、鼻部外伤;3、面部多发擦挫伤。先后花费209.50元。后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4天治疗,诊断其伤为:1、鼻骨骨折;2、右侧筛窦积血;3、右眼钝挫伤。花去医疗费5918.40元,门诊花费728.60元,计6856.50元。治疗中,被告张恒支付原告林亚鸽医疗费3747.90元,陪护椅租金320元,法医评估费200元。小计:4267.90元。诉前,由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16日委托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清辉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以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伤者林亚鸽所受损伤属X级伤残。”原告并支付伤残评定费500元。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系其单方鉴定的异议,要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据其申请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原告称自己怀孕,做影像学检查怕影响胎儿的健康,在鉴定过程中与司法鉴定相关的医学辅助检查无法进行,故该所于2014年3月24日将案件退回。后本院又再组织委托其他鉴定单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原告林亚鸽拒不到庭,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以(2014)洛龙法技委字第43号退卷通知,将本次鉴定终结,鉴定材料退回法庭。原告实际居住、生活在洛阳市洛龙区、属城市生活区域。被告刘社军所驾豫C715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挂靠在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每月交纳300元代理费。在原告张恒诉被告刘社军、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3)洛龙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恒误工费303.61元。”原告洛阳市涧西亚华客运公司诉被告刘社军、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3)洛龙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市涧西亚华客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市涧西亚华客运公司财产损失20367.90元。”针对该案情,本院依法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社军受被告陈少锁雇佣驾驶其挂靠在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715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洛龙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洛龙路煤田地质二队门口,遇被告张永和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恒驾驶其挂靠在洛阳市涧西亚华客运公司的豫CT8890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林亚鸽、何清辉、宋晓梅、翟娇茹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被告刘社军车右前轮、油箱与被告张恒车左前脸接触,造成被告张恒、原告林亚鸽、何清辉、宋晓梅、翟娇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社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恒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给原告林亚鸽造成的医疗经济损失,被告刘社军应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恒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社军系被告陈少锁的雇工,被告刘社军给原告造成的医疗经济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陈少锁承担。被告陈少锁所有的车辆豫C7150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收取其一定的费用,其应对被告陈少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林亚鸽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56.50元(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1天治疗,花费209.50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4天治疗,花费5918.40元,门诊花费728.60元,计6856.50元);误工费7120.32元(95天(住院35天+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60天)×27357元(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年=7120.32元);护理费3733.45元(住院35天×106.67元(月工资标准3200元÷30天/月=106.67元)=37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35天×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5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35天×10元/天);交通费710元;陪护椅租金32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400元。共计20330.27元(医疗费8256.50元,伤残赔偿金11573.77元,鉴定费500元)。依据被告刘社军所驾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9条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至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在扣除其已赔偿本案被告张恒误工费303.61元,赔偿本案被告洛阳市涧西亚华客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后,剩余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9696.3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在扣除已赔本案被告洛阳市涧西亚华客运公司财产损失20367.90元,免赔率15%后,剩余为404632.1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同时受伤的原告林亚鸽、何清辉、宋晓梅、翟娇茹四人先行每人平均赔偿四分之一的经济损失,即赔偿医疗费用2500元,伤残赔偿金11573.77元,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5756.50元,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损失已作赔偿,其他被告不再赔偿。原告居住生活在城市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单方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未参加,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后,由本院委托有关单位鉴定,但原告称自己怀孕,做影像学检查怕影响胎儿的健康,在鉴定过程中与司法鉴定相关的医学辅助检查无法进行,被退回鉴定。后本院又组织委托其他单位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时,原告林亚鸽拒不到庭,致使本次鉴定终结,鉴定材料被退回。从而导致原告的伤残程度无法确定,本院无法归责。由此造成的鉴定费损失,构成了原告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没有确定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作支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应当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恒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陪护椅租金、医疗评估费,三项小计:4267.90元,应由被告张恒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申请理赔。原告的医疗费,在扣除被告张恒已付其的医疗费4267.90元后,实际为398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亚鸽医疗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1573.77元,计14073.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亚鸽医疗费1488.6元。
三、驳回原告林亚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1元,由原告林亚鸽负担1329元,被告刘社军负担344元,被告张恒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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