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林某某,女,1986年5月5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1月7日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相识,于2005年4月7日办理婚宴,后于2007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9日生一女王某甲,儿子于2007年11月22日生,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不务正业,好吃懒做,还因家庭琐事而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双方家长劝解,所以一直迁就着过。在一年前原告曾起诉过向被告离婚,被告承诺会对原告好,所以撤诉。在这一年的时间里被告的恶行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再次写下保证书,保证会对原告好,被告不但没有履行保证书的责任,并让原告失望,原告这才又起诉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同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结婚,婚后感情较差,婚生子女两个:女儿王某甲,2005年10月19生;儿子王某乙,2007年11月22日生,现均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前没有婚前财产,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吵闹打骂,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因此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曾于2013年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撤诉后,被告旧习不改,仍然为家务琐事殴打原告,曾导致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但后经双方父母进行劝解,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写出保证书:“……2013年12月26日,因家务琐事,我动手打了我妻子林某某,现在我认识到这种行为是不对的,我今后愿意改掉我身上的不好习气,好好挣钱,照顾好家庭,如有反悔,或没有积极的行为改变自我,我愿意同林某某离婚。(因我不会写字,只会签名,故有别人代写,我本人签名,王某某,2013、12、26。)”但保证书写后,被告没有改进,不良习气依然如故,致使原告不愿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吵闹打骂,并导致原告曾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但被告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仍然旧习不改,致使原告再次状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两个,根据双方的生活现状,婚生女儿王某甲宜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王某乙宜由被告抚养,双方可互不支付抚养费。子女抚养期间,原、被告可将每个月的第一个双休日作为探视对方所抚养的子或女的探视日,并可与对方所抚养的子或女生活二日。原告自述没有婚前财产,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因被告缺席,无法查证,可另案另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抗辩权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每个月第一个双休日为原、被告探视对方所抚养的子或女的探视日,可带对方所抚养的子或女生活二日。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