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72号 原告林小群,女,汉族,1959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方方,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燕丽,女,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铭轩(实习律师),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林小群诉被告贾燕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8月1日起,我受雇于被告在阿利茄汁面关林分店工作。2013年9月24日晚,我在后厨房内滑倒摔伤,致左手桡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十级伤残,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3506.1元。被告除垫付2000元医药费外,对我不管不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慰问金等共计84866.14元。 被告辩称:洛阳经济开发区阿利茄汁面馆是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林小群因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待遇方面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六条的规定,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小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错误的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事项,作为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事项,违反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规定,应当被驳回起诉。 依照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案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阿利茄汁面关林分店工作。2013年9月24日晚,工作中的原告在后厨房内滑倒摔伤,致左手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150医院进行复位、固定处理后出院,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因不适原告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6天,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共用去医疗费3470.1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曾多次磋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小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林小群伤情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 原告林小群的女儿王荣荣系残疾人,离异后与母亲同住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02小区56号楼2-602房,林小群以打工谋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阿利茄汁面关林分店工作以及原告在后厨房内滑倒摔伤,致左手桡骨远端骨折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的仲裁前置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误工费11153元(239天×1400元÷30天)、护理费2097元(26天×护理人日工资79.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因原告生活居住在城市区,且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精神慰问金3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共计65856.16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燕丽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问金、交通费等共计63856.1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2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承担622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智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