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汪国才,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玉、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贵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仁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巍、王传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国才诉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签订“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科培楼隐患治理工程”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后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1层大厅部分、10-19层部分(木工、油漆工、泥工)工程项目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带工人进驻被告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的工地施工,于2013年10月底完成相应的工程,经结算,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27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30000元,需再向原告支付44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却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未与其结清工程款为由,一再推脱,不愿支付该款项。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4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事不属实,诉求的债务实际性质为原告及其他务工人员的劳务费,这与工程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按照规定,支付劳务费的条件尚未达到,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支付。协议书约定第一批劳务费在中油一建退回履约保证金后再支付,目前中油一建以“工程尚未结算,合同正在履行中,不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为由,拒不退还履约保证金(100多万元)。所以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第一批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后续二批付款更无从提起。三、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发包人中油一建的结算工作受阻,至今不能顺利进行,按照协议约定,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终止付款。综上,由于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熟,同时由于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工程发包人中油一建以此事进行推诿,不及时与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也不退回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巨额履约保证金,使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同时也无力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与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我公司科培楼隐患治理工程室内工程发包给该公司。目前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在对不合格项进行整改,同时双方在逐步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而原告起诉的木工、油漆工、泥工部分工程仍在结算,工程造价尚未确定。关于上述工程,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合同,亦未发生过其它种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诉求付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应向对其负有债务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非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二、依据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与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再行分包(3.8条),乙方(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由乙方承担,不得使甲方(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9条)。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对本案工程没有付款责任。综上,本案中,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严格依法、依据工程合同履行了义务,没有过错。本案纠纷的酿成非因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原告起诉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付款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的起诉。 原告汪国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汪国才身份证复印件1份、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信息查询单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单1份;该组证据证明汪国才所承包的工程已全部完成,工程总价款1270000元。第三组证据:协议书1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汪国才工程款1270000元,已付83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440000元。 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上面没有我们公司加盖的印章。签字人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对第三组证据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剩余44万元是附条件支付的,第一批款项是在天地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后才向原告支付12万元。第二批是2014年10月支付。第三批是天地公司和业主结算完成后支付剩余款项。目前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所附带条件没有完成,款项不应当支付。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所有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复印件均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质证,因为上面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和我们有关系。 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维修单两份共5张;拟证明2014年7月10日,中油一建要求被告对施工项目进行维修,其中涉及汪国才施工的部分内容,汪国才没有派人到场维修,其本人也没有到场。证据二、2014年8月26日单金贵收条一份。拟证明单金贵对汪国才没有施工项目进行的施工,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共计三万元。 原告汪国才对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维修单有异议。维修单原告不知道,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谁去维修和原告无关。并且这些维修的项目是否应当由原告维修不显示。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和本案无直接的关系。对2014年8月26日单金贵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同。不知道这个人是谁,收条和原告无关。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对抗原告索要和拒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并且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对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中油一建盖章的维修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内部清单不是我们的,我们不予质证。对2014年8月26日单金贵的收条我们不知道,和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将科培楼隐患治理工程室内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该合同中第3.7、3.8条约定,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再行分包,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不得使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价款结算办法,最终经过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审计部门审计的数额为最终结算价。 原告汪国才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份工程施工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包括了原告所进行施工的项目,证实原告真实的对于二被告之间的施工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至于合同中3.8-3.9的约定和原告无关,是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和原告无关。 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也没有异议。说明一点,原告所诉本案是施工队的工费,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存在追偿工程款的事由。 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将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科培楼安全隐患治理工程室内工程交给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质量与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组织工人对所约定的工程范围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范围中1层大厅与10-19层部分的木工、油漆工、泥工的工作交给原告汪国才施工队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汪国才的施工队按约定对该1层大厅与10-19层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后经原告汪国才与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原告汪国才施工队完成的总工程量合计金额为1270000元。 2014年7月8日,原告汪国才与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显示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欠汪国才施工队工费1270000元,已付830000元,剩余440000元未支付。双方同意剩余的440000元工费分三批付清:第一批在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后支付120000元,第二批应在2014年10月底之前付150000元,第三批应在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结算完毕并支付工程款后15个工作日付清余款170000元。庭审中,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协议书,但认为原告汪国才的施工队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另外因为其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之间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因此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到,而无法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能证明原告汪国才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方面的证据,且原告汪国才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均认可二被告之间未就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也未退回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交的保证金。原告汪国才认为其所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结算,因二被告无法完成结算,而让原告得不到工程款,因此该份协议明显显失公平,且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拒绝依据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第二批工程款,因此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愿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原告与二被告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各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汪国才的施工队工程款44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不能向原告付款,但该还款条件对原告显失公平,且该还款条件之所以不成就是因为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正在对不合格的工程项目进行整改,因此二被告无法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也无法退回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交的保证金,且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按照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第二批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该行为已表明其不愿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汪国才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在发包并监督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无任何过错,因此对原告汪国才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以440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国才工程款440000元; 二、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国才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40000元为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汪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58元,由被告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书杰 |